申请人洪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3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嘉经市监不立告〔2024〕**号),于2024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该告知书并对嘉兴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进行立案检查。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洪某某述称:2022年6月24日,嘉兴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某某)在《关于润府名园销售的严正申明》中约定“本项目车位销售政策延续首批次保持不变,后续批次车位优惠不高于首批次开盘优惠,具体销售政策以案场公示为准”。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不予立案告知书》回复“嘉兴某某对车位综合不同因素进行不同定价,但其车位优惠政策不曾改变,因此未发现你所述的违法行为。”嘉兴某某对车位降价的行为(嘉兴某某所说的工抵房形式)等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润府名园2、3、12、15幢预售方案内容变更的公示》公示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详见嘉兴市住建局网站),嘉兴某某对2022年4月的《润府名园2、3、12、15幢商品房预售方案》进行了变更,消费者于2022年5月选房并在2022年6月27日正式签订了《购房协议》,造成了重大的误解,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请市场监管部门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7月15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洪某某举报,嘉兴某某在销售润府名园项目时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要求予以查处。经调查,查明事实如下:嘉兴某某在第一期住宅销售前于微信公众号(目前已停用)中公示了车位销售政策:“[开盘认购优惠]优惠条件:开盘当日参与选房,并在5月2日18:00前签署《商品房认购书》优惠金额:购买2、3号楼的客户给予第一个车位2万优惠:购买 12、15号楼的客户给予第一个车位1万优惠。[开盘签约优惠]优惠条件:开盘当日参与选房,并在5月8日前支付首付款并签署《浙江省商品房预售合同》优惠金额:购买2、3号楼的客户给予第一个车位3万优惠;购买12、15号楼的客户给予第一个车位1万优惠。[全款优惠]优惠条件:开盘当日参与选房,并于5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车款并签署《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资料优惠金额:给予第一个车位3万优惠,以上优惠可叠加”。2022年6月24日,嘉兴某某在公众号发布《关于润府名园销售的严正申明》中向消费者告知“本项目车位销售政策延续首批次保持不变,后续批次车位优惠不高于首批次开盘优惠,具体销售政策以案场公示为准”。经对嘉兴某某调查询问后,发现润府名园车位在共三期销售过程中,未更改车位销售政策,车位优惠条件及优惠金额未发生改变,未发现嘉兴某某在车位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经对嘉兴某某调查,发现润府名园项目1幢、7幢、8幢、10幢及16幢为定向销售房源,已用《关于润府名园定向房源的告知书》以及销售现场公示等方式告知了定向销售情况,向每位买房者均签订了内含不利因素告知的阳光宣言,不存在虚假宣传或消费欺诈的违法行为。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洪某某的举报时间为2024年7月15日,距离洪某某2022年6月27日正式签订《购房协议》已经超过两年,已过行政处罚追溯时效。综上,因未发现洪某某所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决定程序合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15日收到洪某某口头举报后,现场向洪某某收集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7月17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嘉兴某某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嘉兴某某限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7月25日,嘉兴某某授权委托人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未发现嘉兴某某存在虚假宣传的相关证据,最终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1日以EMS快递形式向洪某某寄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洪某某于2024年8月2日签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综上,请嘉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处理决定。
2024年9月6日,本机关复议机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听取洪某某的意见,洪某某表示其意见与复议申请一致,没有其他补充的。
本机关查明: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15日收到洪某某口头举报嘉兴某某在销售润府名园项目时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要求予以查处。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向洪某某收集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7月17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嘉兴某某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嘉兴某某限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7月25日,嘉兴某某授权委托人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未发现嘉兴某某存在虚假宣传的相关证据,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终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8月1日以EMS快递形式向洪某某寄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洪某某不服该告知书,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2022年7月20日,乙方洪某某与甲方嘉兴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润府名园车位转让合同》,合同载明:“9.1该车位不具备预售证明,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但不影响乙方正常停车使用并拥有使用权,乙方对此完全了解,并自愿承担一切风险,乙方承诺不自行办理、也不要求甲方办理该车位的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并放弃追究甲方由此产生的任何相关违约责任。”
再查明,2022年6月23日,嘉兴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润府名园定向房源的告知书》,告知全体业主:根据本项目建设协议要求,本项目住宅的40%为定向销售房源,定向房源涉及1幢、7幢、8幢、10幢、16幢,共计5栋,定向销售房源与其它住宅按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一建设标准、统一物业管理及收费标准。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嘉经市监不立告〔2024〕**号)、《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ZJ22330401YS0045585)、《收条》《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嘉经市监限〔2024〕**号)、《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嘉经市监询字〔2024〕***号)、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住宅阳光宣言》《销售声明》《承诺书》、华润置地嘉兴润府名园证件公示、《不予立案审批表》《润府名园车位转让合同》、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洪某某口头举报后现场向洪某某收集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发现润府名园车位在共三期销售过程中,未更改车位销售政策,车位优惠条件及优惠金额未发生改变,未发现嘉兴某某在车位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15日收到洪某某口头举报,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8月1日以EMS快递形式送达洪某某,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维持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嘉经市监不立告〔2024〕**号)。
申请人洪某某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